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 代表人
- 廖上智
- 訴訟代理人
- 范 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被上訴人之北區業務組申訴,經該業務組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林口長庚醫院以99年6月3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稱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駐診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然未獲准許,經徵詢主治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在案。被上訴人遂以99年8月12日健保高字第0996070016號函請各醫院檢附相關資料憑辦,經上訴人以99年9月3日(99)長庚鳳山院字第00135號函覆被上訴人之高屏業務組略以: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起與長庚醫院訂有委託經營契約,所屬主治醫師均由該法人所屬高雄長庚醫院支援,上訴人與所屬主治醫師關係,亦皆比照長庚醫院之制度執行,保險費自付額扣收之方式亦與該法人相同等語。被上訴人因認長庚醫院所屬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被上訴人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亦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1月5日健保高字第0996070426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0002056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96年12月至99年11月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63,502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527,004元(詳原處分所附罰鍰金額計算明細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4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對原確定判決是否曾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改採僱傭關係後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及所修訂之行政規章(下稱系爭重要證物)加以調查或判斷,亦未於理由項下敘明未採用系爭重要證物之具體理由,反以系爭重要證物所欲釐清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並詳述其心證為由,逕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此一判斷方式不僅悖離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且混淆「漏未審酌證物」及「漏未審理爭點」兩個迥不相侔之概念,以掩蓋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或調查之違法事實,忽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者,應為「重要證物」,而非「重要爭點」之明文要求,是原判決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逕持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所形成之錯誤心證,溯及否定原確定判決曾有漏未調查系爭重要證物之事實,以錯誤心證之存在矯正心證形成過程中之程序違誤,不僅存在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且將致使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成為具文,是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由系爭重要證物之作成時點係在原處分裁罰後,恰可反推上訴人與主治醫師於原處分裁處前確為駐診拆帳關係,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僱傭關係,迺原判決僅以「證物作成時點」係於原處分裁罰後,未實質檢視系爭重要證物內容,遽認系爭重要證物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