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05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上開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5月5日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9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