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宏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代表人
- 張廖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街00及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9月21日士院景99司執夏字第18537號函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該所於100年11月5日登記完竣(門牌:○○街67號、1層、總面積10,597.34平方公尺、○○○○段417建號;○○街135號、4層、總面積991.53平方公尺、○○○○段307建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分別為1層約6公尺、面積約10,597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房屋;4層約12公尺、面積約991.5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房屋,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3年1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39196號(認定○○街67號)及103年1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21536號(認定○○街13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系爭建物坐落之1590、1630地號土地,乃編定為工業區,依法自得於其上興建建物,進行合乎相關法規目的之使用。系爭之二建物係做為辦公室、倉庫與停車場等合法使用,查與建築法規並無相悖之處。被上訴人應衡酌系爭建物:整體占地比例、維護使用狀況、無造成公共危險,且於該都市計畫法制定前即已存在,又非上訴人所興建等因素,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核准上訴人在不妨礙保護區劃定之目的下,得為例外使用,或使百姓得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以減少對人民不必要之侵害。行政機關為未合乎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原判決加以維持,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二)系爭建物並非由上訴人興建,上訴人並非違建人,且亦無所有權(目前並有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及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自行拆除,否則即侵害實際所有人之財產權。而系爭建物於地政事務所辦理臨時建物登記,僅係執行法院為查封之目的需要,所為之行政便宜措施,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同,不得僅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查封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即認定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以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系爭處分之合法對象,方為適法。原判決違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主張,惟查前述上訴理由,或執其法律上之歧見,或執與起訴意旨相同經原審法院詳為論述不採之原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