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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20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楊得君劉介中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20號

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不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已提出多次再審之訴起訴狀在案,而不同再審理由有不同訴訟標的,惟聲請人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脫漏裁判情事,乃聲請補充裁判,惟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均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具狀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自是合法,應准予再審為補充裁判。本院原確定裁定逕為再審不合法駁回,脫漏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聲請人遂聲請再審之訴補充裁判,再經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補充裁判聲請,本院確定裁定亦未為糾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本院已於本院確定裁定內詳為論述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至於聲請狀內其餘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對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2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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