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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18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淑玲汪漢卿鄭小康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18號

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分別提起三次再審,第三次再審無從追加於第二次再審,受訴法院應依法對第三次再審分案,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逕維持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認第三次再審之訴應追加於第二次再審之訴,為「再審不合法」裁定,不許對第三次再審分案,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為判決基礎,而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不合法」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程式,原確定裁定未實體審查聲請人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前確定裁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自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聲請,請受訴法院許其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前次再審理由,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後,以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對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然對於前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尚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所謂「對原裁判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雖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然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1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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