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99號
- 上訴人
- 雷大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群裕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資源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2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2年12月2日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其申請教授升等案不通過。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於103年4月4日以102教申訴字第4號評議駁回其申訴。上訴人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申評會以103年7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受學術自由保障、屬大學自治範疇、涉及工作權維護及容有比例原則等法治原則之要求,惟原判決均未予審酌,顯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係申請升等教授,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下稱校升等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教師升等包含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為原則,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而著作係研究審查,關於著作審查標準,依校升等辦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係分別授權予系及院自訂規則,且至少應包含評審基準、所佔權重、升等審查通過之標準三項。被上訴人資工系教師升等辦法(下稱系升等辦法)第4條關於升等教師所提著作應符合之規定,可謂相當詳盡;惟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院升等辦法)對於審查委員應如何評分卻完全闕如,僅依校升等辦法第7條適用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粗略區分代表著作及個人學術專業整體成就。是以,院升等辦法不採系升等辦法之詳細設計,反便宜行事採用教育部表格,有違明確性原則,致升等案委員之認定與評分流於恣意,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行判定此為大學自治範疇,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三)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本案升等審查,未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392號解釋關於教師升等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不察逕以判斷餘地為認定,顯有違誤。(四)關於上訴人與他人合著之著作部份,本件兩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均提出對於上訴人對著作貢獻度有限,然審查意見之審查客體應係對著作,而非對人之審查,故上開審查意見已違反校升等辦法第3條第5款及系升等辦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違背法令之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校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有關著作外審及格之標準及院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中有關審查委員通過升等之標準等事項,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均屬大學自治範疇,被上訴人自得適用;上訴人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依校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及院升等辦法第5條等規定,否准通過上訴人本件升等之申請,並無不合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或在原審從未提出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