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後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於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書中已自承「太極門非補習班」及本件所提諸多新事證,彰顯相對人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造成法院誤判,如因時效而無法獲得救濟,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之精神,故本件有不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及公政公約第2條等規定之違法。㈡聲請人對原審10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具體指明有何再審理由及原審不適用兩公約補充時效制度不足之違法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仍以時效經過已逾五年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不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及公政公約第2條等規定之違法,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相對人既已於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書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則原確定判決依補習班之成本費用率課徵稅額,其基礎事實自始錯誤,且聲請人就另案80及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於103年10月7日對「民眾及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學員等給付洪石和君款項性質申明表」閱卷時,才得知全部7,401份申明表中,有175份係申明人針對81年度敬師禮性質所為之贈與陳述,其敬師禮贈與性質更已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事實依據失所附麗,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就太極門是否為補習班、弟子之敬師禮是否為贈與等重要爭點,於歷審書狀皆有明確證據及主張,則在相對人已承認太極門非補習班,弟子敬師禮確有贈與性質之情況下,自應開啟再審予以救濟,況稅務之稽徵極少涉及第三人,個案正義要求應遠高於法安定性,故本件有不優先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㈤太極門弟子之敬師禮屬於贈與性質之事實,不但有弟子出具之上萬份贈與書證及相對人函查結果可證外,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受贈所得未納入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相對人對此既不能舉證證明,縱或有法律見解不同,依法即應不罰,其課處鉅額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