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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83號

抗告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會計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嗣後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抗告人收受日為95年12月27日),抗告人於10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因另案80及82-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訴願繫屬於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時,抗告人103年10月7日針對「民眾及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學員等給付洪石和君款項性質申明表」閱卷時才得知上述7,401份申明表中,有176份係申明人針對81年度敬師禮性質為贈與之陳述,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事實依據即失所附麗,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又原裁定以「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忽略抗告人自85年起皆持續對太極門是否為補習班等重要爭點,有明確證據及主張,則相對人已承認太極門非補習班,此時時效制度是否應該退讓,且在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之情形,應追求裁判結果之公平正義,況稅務稽徵極少涉及第三人,個案正義要求應遠高於法安定性,故本件有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4條、第8條等規定,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裁定係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抗告人收受日為95年12月27日),抗告人於10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同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自無排除5年法定期間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再審法定期間5年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述其餘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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