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4年5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96年9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月9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7月2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0月29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後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8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11月21日102年度裁字第1734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已逾5年,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惟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收受日為95年12月27日),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42頁足憑。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