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係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裁定抗告,本院所為之裁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或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聲請人主張應自該裁定作成之日即97年10月9日起計算五年,尚未逾再審期限云云,核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