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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30號

上訴人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芬原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裕原
參加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胸罩背帶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40322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刪除原請求項1、6、7,且將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1、6、7之文字刪除,並據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其後參加人芬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原公司)及陳慶忠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8月29日(103)智專三(一)02008字第10321204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5、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芬原公司及陳慶忠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7之設計非如系爭專利用於進一步加強背帶的束縛力、貼合性及延長使用壽命,證據7僅用於達成原本胸罩胸帶所需的彈性束力;證據2之背帶是2條束帶交錯形成,系爭專利之背帶是於上、下背片間設有束帶,兩者結構不同,故組合證據2、7仍未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7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顯然誤認證據7之結構組成,而以錯誤的基礎進行審查,並作成請求項2舉發成立之處分,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者係指系爭專利「橫向設置之彈性束片」係「夾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間」,其實質內容與請求項2內容相同,依前述比對,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亦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依證據7與請求項2的比對來看,即便組合證據9、10與證據7不足揭露請求項2之內容,故請求項2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或10組合證據7可輕易完成者,請求項2確有進步性。㈢證據7之彈性帶560僅係一般胸帶上的彈性束帶,並非如系爭專利除一般束帶外,另外增加的彈性束片,且證據7之彈性帶560係以熱敏膠帶或黏合劑的方式黏合於面板504上,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採用彈性車縫線縫合,兩者在使用時,證據7之胸帶拉張時,該熱敏膠帶因無彈性會被拉斷、剝離,長時間使用後會有脫落的問題產生,反觀系爭專利係以彈性車縫線縫合,除可令彈性束片與背帶同步拉扯外,長時間使用後仍可確保其固定性,不致因而產生剝落或斷裂的現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組合證據2、7,可見系爭專利「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7之組合可輕易完成者,故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9與證據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10與證據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等無誤。另請求項4非為本件之訴訟爭點,故不予論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芬原公司則以書狀與參加人陳慶忠共同陳述略以:㈠組合證據2、7,可見系爭專利中「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7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並亦可增進胸罩因長時間穿戴的舒適感,及減少背帶因長時間拉長而鬆弛之功效,故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原審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已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作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㈡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證據2、7之組合技術,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7之組合已可知系爭專利「背帶之上、下背片間設有彈性束片」、「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間」之相同特徵結構,故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有提及該彈性束片係夾設於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實為文義重複,並無實質意義,當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7與請求項2實質內容之差異,僅在彈性束片所提供之功效:請求項2實質內容為「彈性束片的收束拉力可平均分設背帶的兩端之間之胸罩背帶構造者,進而組構成一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胸罩背帶構造者」,而證據7僅為「如此固定兩個彈性帶560、561是為了在穿上胸罩500時(即當胸帶503沿著其長度伸展時),為胸帶503提供沿著胸帶503的長度基本均勻分佈的彈性。」然而「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乃屬發明人或使用者主觀認定之效果,尚難援為進步性之客觀判斷。又證據7已揭示請求項2所載利用彈性帶的橫向設置於胸帶上下背片間之技術,則證據7所揭示之技術當然亦具有請求項2使胸帶的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之效果,亦即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此外,根據巿場或使用者之需要而調整對應的彈性帶的收束力大小,例如改變彈性帶的彈性係數、長度等,乃為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一般設計上的考量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故證據7已揭露請求項2所載大部分的技術特徵,而未揭露的技術特徵(貼合性佳、且可增進穿載舒適度)僅為主觀認定之效果,或一般設計上的考量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2與證據7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背帶之上、下背片之間設有彈性束片」及「彈性束片橫設於罩杯與扣合元件之間」等技術特徵,業已為證據7第26頁第5至8行、第26頁第14行至第27頁第3行等相關內容及第14圖所揭露;關於背帶本身具彈性束力之技術特徵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並無記載,自難據以認定請求項2之技術足以區隔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而具進步性;請求項2之特徵部分僅記載彈性束片橫設於背帶上下背片之間、彈性束片的兩端分別連設於罩杯外側緣端部與鄰近扣合處之另一端,並無記載彈性束片係以何種方式設置於背帶,自難據以認定請求項2之技術足以區隔證據7所揭露之黏合劑貼合熱壓製一片式胸罩之技術而具進步性,或認定證據7沒有與其他習知之車縫式胸罩組合的合理動機。㈢單獨證據7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證據9為2007年日本PEACHJOHN( pj)刊物封面照片亦揭示胸帶為上下二條條狀物構成,則證據9、7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0為1999年之BADYFASHION外國刊物,亦揭示胸帶包括上中下三條條狀物,則證據10、7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7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另證據7第14圖所示:彈性帶560和561係夾設於胸帶503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和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之間,故證據2、7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7月16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100年5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3年8月29日作成「請求項2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即原處分)、「請求項4至5、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依前引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7之組合、證據9、7之組合或證據10、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在背帶的上、下背片間,於罩杯與扣合元件間橫設彈性束帶,增加第三層彈性收束效果,為首創技術,且實際上增進功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中並無記載關於背帶本身具彈性束力的技術特徵部分,自難據以認定請求項2之技術與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不同而具進步性。縱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有上訴意旨指稱之上述之技術特徵,惟原判決業已從證據7第6頁第14至16行所載先前技術,認定本身具彈性束力之胸帶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另由證據7實施例所揭示,認;「胸帶503最外部的織物面板507和最內部的織物面板504係可為含有萊卡紗成分之織物,並且通過彈性帶的設置為胸帶增加彈性。」是所稱系爭專利背帶本身即具有彈性之技術已為證據7所揭露,並且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揭之背帶結構亦為證據7所揭露,證據7所揭露之胸帶當然具有相同於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指摘內容所載加強背帶的束緊拉力、提供進一步的收束效果、提升其背帶的束縛加量及貼合性、減少因長時間拉張而鬆弛的問題,與延長使用壽命等功效等節,均經原判決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另按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雖以:證據7之胸帶實施例,主要係說明無縫合胸帶之成型,此部分之製造技術與系爭專利係利用縫合技術成型不同,兩者為不同製造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亦不同,故無組合之動機;且證據7所提之少部分縫合,因胸罩穿著時立體化之影響而需另外縫合或壓合,但此結構與胸帶製造技術無關,係屬外加部分,不能作為判斷是否有組合動機之依據。惟原判決將兩不相同之製造技術混淆,逕認有組合動機,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依據證據7說明書第17頁第12至16行記載,詳細認定:證據7所揭示以雙面熱敏膠帶貼合彈性帶是最佳的實施方式,但並不排除在外部看不見或是看起來並不明顯的區域使用縫合技術,又彈性帶係設於胸帶最外部的織物面板與最內部的織物面板之間,合乎使用縫合技術的區域,即難認與其他習知之車縫式胸罩技術相違而無合理的組合動機等情。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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