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曹瑞泰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萍 律師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 代表人
-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吳思華變更為潘文宗,經潘文宗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緣上訴人原係參加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前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管理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下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前於92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參加人於99年間,以上訴人迄99年9月22日止,未於6年內升等為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93年9月22日經該校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條、93年4月13日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改制後更名為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4條等規定,提經100年1月11日公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嗣100年1月13日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復經100年1月18日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並以100年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30號函,報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00年9月6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上訴人,並自該函送達參加人次日生效。參加人遂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5號函知上訴人,該校不續聘措施自100年9月1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將原審法院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召開時,各學系均尚未制定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故經推派出席之該次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不符該校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當時各學系主任係由代理校長指定,未經各系選舉,明顯違反大學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參與該次會議,亦非適法。至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代表由各系專任教師以無記名投票推選,僅係就各系將來制定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時應注意之原則為教示規定,無法作為校務會議推派教師代表之依據。是該次校務會議之組織違反大學自治精神,有重大明顯瑕疵,會議中增訂聘任辦法第13條教師限期升等否則不續聘之規定,自屬違法。又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即至參加人學校任教,應適用初聘時無限期升等條款之合約規定,參加人不得嗣後片面更改聘約條款。縱認該限期升等條款為合法,則6年升等期限應自96年8月1日起算,參加人溯及上訴人聘任時適用,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違反聘約自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而是否情節重大,應視個案違反聘約之具體事證而定。上訴人自任教以來,歷年迭有期刊論文、專書與報告發表、及參與研討會論文、國家重要專案研究計畫等,且每學期教學評鑑總平均在4分以上,顯見上訴人學經歷堪稱豐富,教學能力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參加人並無具體事證,僅以其未於6年內升等為教授,即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逕予不續聘,顯有恣意判斷之虞。又參加人院、校教評會,除有利害關係人應行迴避而未迴避外,扣除該應迴避之委員人數,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違反正當程序,被上訴人漏未審查,逕以原處分同意本件不續聘案,自屬違法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依組織規程第31條選任之各系主任與教授治校並無不符,自得合法出席校務會議,參加人嗣後多次校務會議既未將限期升等條款刪除,足認已承認該限期升等條款,縱有組織違法,其程序瑕疵亦因而補正。又參加人依大學自治權限,為促進其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於其自治章則訂定限期升等條款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對上訴人自生拘束力。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將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分開列舉,足見後者之認定不必限於具體事實;而限期升等條款之要件,係屬確定法律概念,一旦構成要件該當,原則上即無依個案情節審酌其他具體事實之餘地。且依大學法第19條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如大學教師違反聘約之行為對大學研究及發展顯有不利影響,即應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上訴人於該限期升等條款增訂後6年之應聘期間,未於期限內升等,違反該條款所訂聘約義務,對參加人大學任務之推行有所妨礙,參加人認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不予續聘,核與大學法第19條及行為時教師法之規定無違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係依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聘任系所主任,又出席其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均係依該校組織規程第18條及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各系推選產生,渠等出席校務會議之資格應屬合法,故該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限期6年升等之規定,核屬合法,其目的乃參加人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要求教師升等,符合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60號解釋意旨,其內容又無違法情事,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參加人將升等作為是否續聘之條件,且就未能升等之特殊情事列入考慮,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教師法相關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因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即屬情節重大。又參加人各級教評會,係依相關設置辦法組成,開會前均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議過程亦依各該規章辦理,並記明上訴人係因違反聘任辦法第13條及聘約第14條規定,而通過不續聘之決議,至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事項,係各級教評會開會時,由委員自行審酌判斷,非以在會議紀錄中特地列出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為必要。是參加人所為不續聘決議,合於正當程序,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原處分予以核准,自無違誤云云。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第563號解釋意旨,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查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經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聘任辦法第13條,要求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乃為維護大學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所必要,且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參加人於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以「限期升等」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無待法律授權,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甚且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則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為由,認為有關大學續聘教師與否之標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又上訴人應聘於參加人後,其間每一份聘約最後一條均訂明「其他未記載事項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且上訴人同意接受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聘書時,參加人已將聘任辦法第13條訂定於聘約第5條第3項,明訂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者,不予續聘,故雙方既已同意契約變更之內容,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亦無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又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明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以學校章程或聘約之方式展現之,無非重申並確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一憲法位階之理念,非謂該法條修正前,大學不得以上揭方式,決定其專業學術走向及學術能力之要求。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辦法第13條,於98年修訂教師聘約前,以教師聘約最後一條,將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嗣於98年教師聘約更增訂與聘任辦法第13條內容相同之第5條第3項,且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教師亦依此條件接受聘書,可認藉由6年期限升等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應認係參加人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其與專任副教授間有效之聘約約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自94學年度開始,凡參加人所屬專任副教授,應於應聘後6年完成升等,如未能達成,即構成違反聘約。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其於92年8月1日初聘時之合約,參加人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不得溯及適用云云,自無可採。㈢本件參加人教評會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完成升等,不符該校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其會議組織與決議方法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之情事,另該決議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抑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無不合。㈣按上訴人所提參加人第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簽到簿記載,該次會議應出席之代表,包括當時施行之90年8月23日修訂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條第1項第1至6款之代表合計為73人,其中資訊及電子商務學系主任黃柏翔同時為當然代表及該學系教師代表,僅能計算1人次,故該次會議之應到人數為72人。又於該次校務會議實際簽到之代表合計55人,扣除其中由他人代為簽到,不能認為合法出席之教務長湯宗益及研發長曾國雄等2名後,實到人數53人,已逾應出席人員72人之半數,依上開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6條規定,自得開議。次按當時施行之92年9月24日修訂之參加人組織規程第18條第2項,僅規定各學系應自訂教師代表產生辦法,未強制要求形諸文字,故簽到簿上記載之教師代表,既係各學系自行陳報,應被推定係由各學系依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規則所推選產生。上訴人雖主張出席該次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均非依各系自訂之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選出,並非適法云云,然未能提出實據證明,自難遽認參加人該次校務會議有何組織不合法情事。再按當時施行之82年12月7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0條第2項,對於系主任選出之方式,明定由各大學於組織規程中自行訂定,且未限制必須選舉產生始屬合法,則參加人依開會當時施行之組織規程第31條規定,由校長於專任教師中聘任系主任,與前揭大學法規定,難認有何違背,該等系主任出席校務會議,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法代表之情形。退步言,縱認出席該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及系主任,選任過程確有與法令或參加人自治規章不合之處,亦僅涉及該次會議程序上之瑕疵。然由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近10年期間,未曾向參加人質疑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合法性,更因受聘於參加人而享有同為上開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辦法第3條、第39條及第43條等教師權利,則上訴人所指參加人93年9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因其事後與參加人合意將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辦法作為聘約內容,而被治癒,上訴人仍爭執該限期升等條款對其不生效力,洵無足取。再查,原任參加人人事主任之張瑞菁雖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事件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關6年升等條款,其曾問湯副校長是否對修正前舊有教師不適用,湯副校長有口頭回覆只規範新聘老師等語。然張瑞菁證述上情,至多僅能證明副校長個人主觀上認為該聘任辦法條文僅適用於嗣後新聘任教師,並非該次校務會議之決議結果,則上訴人援引上該證言,主張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僅適用於新聘任之教師,對其並無適用云云,並非可採。㈤判斷大學教師於上開情形是否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必須尊重大學在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下,基於學術考量所自訂對教師不續聘規定之效力,認為大學教師若確實違反類此大學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且不符合自治規章及聘約就該不續聘條款所設例外規定,復查無其係因天災、人禍,乃至其個人身體、家庭等因素,致無法遵守該自治規章及聘約約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件上訴人於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修正通過後,未於6年內升等,且其於該6年期間,並無兼任行政職務,故不符合該條所設得將升等期限向後順延之例外規定;又上訴人在參加人公管系召開系教評會,及召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前,雖均曾提出書面聲明,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又參加人在100年1月13日召開院教評會前,已於同年月12日將開會通知送交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於該2次會議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是參加人審酌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且無因兼任行政職致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而得延後起算升等年限之情形,復查無上訴人有何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因認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與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定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均無不符。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尚無程序違法,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聘書之約定及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限期升等之規定,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並無違誤。末查,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可知參加人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必然與院教評會之當然委員重疊,顯見制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僅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具救濟功能,始不得由校教評會委員兼任。是上訴人復主張:黃智聰、柯三吉、趙順文、仉桂美、洪昭鳳5人,已分別於系、院教評會審議其不續聘案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卻未迴避,而扣除該5人後,將致出席人數有不足3分之2之違法云云,仍非可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發回意旨,大學自治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其相關措施應受教育主管機關適法性之監督。而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已明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此不唯本件前2次廢棄發回判決理由中已明示,本院於另案102年度判字第239號、103年度判字第209號、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亦同揭旨趣。是以,縱使大學得基於自治制訂規章並定入聘約作為不續聘教師之要件,但適用時仍必須遵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教師違反聘約約定應屬情節重大,始得不予續聘,否則有違憲法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基本人權。在本院上開多次判決發回意旨揭示後,不但同為原審法院另案教師未於期限內升等之不續聘事件判決中,已遵循為撤銷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主要理由(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甚且,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相類案件,亦以本院上揭意旨為據,撤銷被上訴人不續聘處分。惟原判決仍執己見,顯然違背本院發回意旨,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綜觀參加人所提交被上訴人之上訴人不續聘案事實表,僅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為教授,即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根本未有任何具體事證作為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礎。衡諸上訴人於教學之餘並非全無學術著作、進修努力等情,其違反聘約規定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而得逕予不續聘。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遲延未能升等等情事,顯然將舉證責任轉嫁與上訴人,自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㈢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明確揭示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並應審查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依參加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皆僅載明各該次教評會就上訴人不續聘案之投票結果,並無各該等級教評會審查、評斷有關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其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亦僅列載教師法相關規定,遂為「同意照辦(核准)」之決定,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無就上訴人違反系爭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乙節為合法性審查,即有未明。原判決以具有該特定情形之教師,既經大學賦予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相同之法律效果即不予續聘,足見該特定情形係經大學評價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云云,顯然偏執大學自治,未綜合憲法、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司法院解釋,且違反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原理原則。㈣本件上訴人所屬系教評會並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而院教評會變更系教評會決定,並未詳細載明上訴人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直接進行表決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顯然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並違背大學法第20條及參加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三級、三審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另案申訴事件評議理由中即明白表示,不續聘案逕由院及校教評會審議,殊難謂合云云。是以,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不續聘案時,程序上即應注意本件並未經系教評會之審議、表決通過,應不為核准同意該措施之處分。原判決未依法撤銷原處分,亦屬違背法令。
八、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明文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判斷部分之拘束力制度,旨在統一法律解釋,並貫徹審級制度。是個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即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除因事後法律變更,或待判決案件事實之重大變更外,高等行政法院於重為判決時,若違背前述拘束力要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背法令。
(二)次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分別為憲法第162條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依此,大學基於自治對此所擬定之規章,尚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而與保障人民權利之法律規定相牴觸。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教師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係保障教師權利之法律。依該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該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上開法律見解,為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即本件原審更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時,作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為更審時應以之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三)原判決認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爰以參加人基於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於93年9月22日經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3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獲教育部、國科會之專案研究或政府相關機構,委託研究者亦視同發表論文,惟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要求專任副教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升等,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進修及提升專業素養,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乃為維護大學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所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63號解釋意旨,參加人於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以「限期升等」作為決定續聘與否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無待法律授權,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為由,認為有關大學續聘教師與否之標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此項見解無異認同參加人學校如將未依限期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之約定納入聘約時,一旦教師符合此項條件,參加人學校即得予以不續聘,教評會無庸再就個案審酌教師未能依限完成升等之違約情節,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本院發回判決所採見解顯有不同,自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而違背法令。
(四)又按大學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就個案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為判斷,所屬大學教評會對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具判斷餘地,其判斷之結果,在大學自治下,應予高度之尊重,惟其判斷理由,應於教評會審查時討論,決議時應說明其理由,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職責,得對之為適法性監督;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時,亦係為合法性審查,均不得代大學教評會為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情節重大之認定。因此,本件參加人所屬教評會於決議上訴人不續聘,除審查已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認定,得於訴訟程序中補提證據,並為理由補充外;如參加人教評會未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為重大予以認定時,參加人亦無藉由訴訟審理程序代其陳述而為補正。
(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修正通過後,未於6年內升等,且其於該6年期間,並無兼任行政職務,不符合該條所設得將升等期限向後順延之例外規定;又上訴人在參加人公管系原定100年1月10日召開系教評會,及在100年1月13日召開院教評會,暨在100年1月18日召開校教評會前,雖均曾提出書面聲明,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其有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參加人審酌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且無因兼任行政職致無法專心從事學術研究,而得延後起算升等年限之情形,復查無原告有何因天災人禍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延遲未能升等情事,認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與其基於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定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均無不符,認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尚無程序違法,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書之約定及參加人聘任辦法第13條關於限期升等之規定,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並無違誤。可知,參加人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係以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不符合該校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決議通過上訴人之不續聘案,參加人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並未對上訴人未於6年內升等,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審查,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此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校評會為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即有不合。本件參加人校教評會之決議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仍以原處分核准,亦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自屬可議。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