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業已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其就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部分,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