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陳映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法條文義甚明。
二、第按,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明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欠缺必要程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5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302174738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受理;惟未經繳納裁判費,該院審判長104年9月1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而未補正,而經該院於104年11月4日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86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該裁定敘明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03年8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等件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狀等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上開二裁定暨送達證書、同院104年5月6日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確實已可依上開資料循序查明聲請人是否確實無資力繳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86號事件裁判費。然核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即104年度抗字第386號事件,係就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有理由而為判斷。聲請人本案抗告狀既自承確實未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9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也未聲請訴訟救助,所述理由無非以其罹患登革熱,未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等情為詞,求為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裁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顯無勝訴之望。參照首揭訴訟救助規定及說明,其就顯無勝訴之望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