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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得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98年間起,因全職在學為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等均仰賴學生就學貸款,生活本已十分艱困,又於102學年度就學期間,因就學貸款遽遭承貸銀行拒絕撥款,經濟上更顯艱鉅。嗣於103年間,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至今並無工作及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檢陳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有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可參)確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按: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原確定判決未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亦未依職權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對訂定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11條等相關規定之立法原意為闡明,逕以「……教育部訂定就學貸款辦法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是上開辦法及作業要點內容限於規範『政府如何協助學生辦理貸款以就學』事宜,不可能引導出學生如貸款不成,即課予應代墊學費或提供免費入學義務之規定。……並無因相關貸款資料係經被上訴人審查轉送,即謂被上訴人負有保證貸款成就之義務;……」等語,即有欠允當,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主張其前開就學貸款辦法等相關規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虞等語。核該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與如何之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如何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