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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林東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友人借貸度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免職令可證,爰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免職令,僅得證明其遭免職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無資力乙節,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5年11月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52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則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