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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

抗告人
呂黃玉賢即翠如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抗告狀之附件1,高雄市政府業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9155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函)准予抗告人歇業在案,足徵高雄市○○區○○○路220號10樓之2已非抗告人營業處所,訴願決定機關應依職權向戶籍機關查明抗告人能收受之處所再行送達方為適法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4月27日提起復查時,其申請書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220號10樓之2(參原處分卷2-1第97頁),另於104年7月29提起訴願時,亦於訴願書填載同一地址(參原處分卷2-2第362頁)。再者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經向前開地址送達,亦分別於104年7月2日及10月1日由該處之大廈管理員(即受僱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參原處分卷2-2第354頁、第410頁)。又高雄市政府於101年8月17准予抗告人歇業登記,固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函可證,惟觀之前述各項文書之提出時間或送達時間,均係於抗告人101年8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歇業登記之後,而抗告人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均仍係「高雄市○○區○○○路220號10樓之2」,並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書附件一載明復查決定之文號,且於訴願程序中未曾變更,足認抗告人縱於歇業登記後仍以該址為應送達之處所。抗告人主張該址已非營業處所,訴願決定機關應向戶籍機關查明其能收受之處所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該處所送達訴願決定書,並經該處之大廈管理員(即受僱人)蓋章收受,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遲至105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參原審卷第13頁),自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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