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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

上訴人
何建隆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嗣後變更為陳瑜朗,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為本國籍協福66號(CT5-1688)漁船船長,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向被上訴人通報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0時41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魚貨82,275.8公斤(秋刀魚38,491公斤+不知名魚類43,7848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均作為捕魚魚餌之用;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申報進港,經野柳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發現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船上僅有赤鯮、馬頭魚及石狗公等漁獲合計約3,000公斤,且漁具並無使用跡象等情,經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依據上開通報資料,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查後,以協福66號出港時所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其中拖網不需使用魚餌,籠具所使用之魚餌則多為切片魚,與上訴人裝載之系爭魚貨係經包裝未切片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情理等項,認定秋刀魚等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所用魚餌,因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以捕魚魚餌之名,利用船舶將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乃以103年11月26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1,967,88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67,889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魚貨,復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967,88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逃避管制」所指為何,上訴人如何逃避管制等項,全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101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依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明;又上開判例雖經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被上訴人隨即據之對上訴人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則本件自應有行為時仍有效之判例之適用,迺原判決竟未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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