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76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因抗告人於相對人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相對人乃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抗告人。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相對人函復後,抗告人復於98年4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乃以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台端參加系爭考試,且報到日(96年9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抗告人不服,四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惟系爭考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抗告人之請求均屬私法上爭議,而不屬行政爭訟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經原審法院分以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及101年8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該等案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裁定均係移轉管轄裁定,非終局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本件無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考試簡章載明,錄取人員經派職後,未來如取得交通事業機構士級資格者,得依提敘相關規定辦理服務年資提敘等語,是僅員級不具公務員身分,士級乃具公務員身分,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偏差云云。
五、本院查:
(一)本件不服系爭裁定,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上揭裁定均係就系爭考試爭議先後提起行政訴訟,並均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並已移審於該法院,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乃視為聲請再審,並予以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101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及101年8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分別於99年1月21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11日、101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各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屬聲請再審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已非合法。
(三)次按,再審程序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方法,而屬非常之救濟途徑,許原確定判決,或因該判決瑕疵而受損害之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一定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排除確定判決的確定力,將本案重新審理。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乃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對於裁定已確定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固明定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在適用上,仍須該「確定裁定」,係可能由法院以裁定排除其確定力,而重新為本案審理者,其性質始為相當,而得準用。又「(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3、4項之規定。基此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之訴訟,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於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除聲請司法院大
予受理,為本案之審理。換言之,於此情形,已無由行政法院以裁定排除其確定力,重新為本案審理之可能,此種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性質上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聲請再審。系爭裁定皆係原審法院因認系爭考試爭議之性質,屬私法上爭議,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則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