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69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淑玲江幸垠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69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訴訟代理人
秦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將之出租予訴外人OOO經營「悅泰養生館」,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103年7月2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以103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8月1日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移請上訴人查處。案經臺北市政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以103年8月8日府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8月8日函)勒令訴外人OOO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被上訴人「請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四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臺端將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依前揭說明四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嗣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26日起由訴外人黃建智經營「悅秦養生館」,復經松山分局於104年9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4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9月24日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並移請上訴人查處。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未依上訴人103年8月8日函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於系爭建築物第1次遭查獲違規使用時,上訴人對使用人做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賦予被上訴人應負起督促使用人改善之狀態責任,即告知系爭場所若再查獲有違規作性交易場所使用,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嗣後於系爭建築物第2次遭查獲違規使用時,上訴人依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3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未查,認上訴人103年8月8日函非行政處分,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之違誤。上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具有勒令效果,且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況被上訴人未對之依法提起訴願,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縱認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亦得裁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僅生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之部分應否撤銷之問題,原判決有不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出租供黃建智經營「悅秦養生館」作為按摩業使用乙節,並不爭執。而按摩業及瘦身美容業,應視現場樓地板面積大小及包箱設立之有無,分別歸組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第27組:一般服務業(其他)」(非屬視障按摩業,其核准條件準用一般性規範)或「第33組:健身服務業」,因上開2種歸組均非屬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歸組,是系爭建物之使用有違反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另依卷附松山分局先後於103年7月24日、104年9月18日查獲現場男客分別所述,並參以上開女按摩師及男客於前揭查獲期日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業經松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確定在案,足認系爭建物確有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故上訴人以情色場所有礙住宅區對於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要求,而認系爭建物之使用除違反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外,併有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情事,亦非無據。(二)系爭建物之使用違反都計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固堪認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惟上訴人據此裁罰時,應先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必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始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此觀該條規定甚明。而本件依原處分主旨欄所載,上訴人顯係以被上訴人前經其以103年8月8日函勒令停止使用,仍未停止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乃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亦即上訴人係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裁處。然上訴人103年8月8日函係針對訴外人OOO以系爭建物經營「悅泰養生館」,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場所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OOO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改善所為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OOO。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該函副本收受者,並於副本欄被上訴人姓名之後,以括號註明「請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前揭說明四之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臺端將受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依前揭說明四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惟此一註記,既未表明被上訴人具有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身分,更未載明與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有關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非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難認係上訴人就具體公法上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先對被上訴人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即以被上訴人前經其以103年8月8日函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有不停止使用之情,逕就再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容有所誤,被上訴人據此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應屬可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