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
- 訴訟代理人
- 簡涵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思華
- 參加人
- ○○科技暨管理學院
- 代表人
- 張淑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該系於民國101年8月1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下稱數位管理學系)專任講師。參加人101年8月15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1次校教評會;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上訴人自94年8月起帶職帶薪進修已逾7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其研究、服務成績績效不佳等為由,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數位管理學系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之續聘理由。數位管理學系於101年9月19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以校教評會已作成不續聘決議,且上訴人之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之背景,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甚相符,決議該系不續聘上訴人,並將決議送校教評會審議,另臨時動議建請校教評會考量上訴人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將上訴人遷調他系。參加人101年9月26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會後請人事室先遷調或轉任上訴人,若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則改以資遣方式資遣上訴人。嗣參加人以101年10月11日○院人字第1010000894號函知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參加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復經被上訴人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以: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被上訴人核准。是參加人所為資遣上訴人之決定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相符,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改聘兼任教師及資遣之原措施,暨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參加人應本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數位管理學系乃通知上訴人列席102年6月19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教評會說明後,以上訴人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與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遷調轉任,則報請被上訴人資遣。嗣經參加人所屬人事室調查結果無適當職稱可遷調,參加人102年6月27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遂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以102年7月1日○院人字第1020000553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資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2年9月5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348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雖作成102年6月26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下稱101學年度教師安置會議)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發送開會通知之紀錄,亦未記載表決過程及票數,更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決議內容,供上訴人提出遷調等申請,以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與參加人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而參加人之校教評會進行資遣決議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故被上訴人顯以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判斷,應予撤銷,詎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訴外人即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撰擬之101年9月19日函不可採,卻從未依職權傳喚○○○到庭證述該函之真意,逕自揣測該函之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況依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參加人教師授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應以每學年作為計算單位,故參加人不得僅以101學年上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資遣上訴人,而應以101學年度全年作為計算單位,原判決對於○○○101年9月19日函容有誤解。另參加人並未檢附任何上訴人學經歷背景,即逕為調查是否有職缺,其他校內系所及單位如何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該系所之需求?是參加人各單位主管於「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教師可遷調單位調查」調查表之「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記載「無」,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之判斷,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資遣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云云,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之判斷。且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係以「爰少子化因素影響系所整併及課程調整致授課不足,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作為解聘上訴人之事由,並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是參加人於原處分及訴願程序中皆無以上訴人「不適任」作為資遣事由,自無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適用,而應適用教師法第15條前段及參加人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第11條規範。參加人竟未依循其訂定之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第11條規範即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