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7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帥嘉寶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27號

聲請人
顏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於其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復聲請裁定更正,為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民國89年10月4日修正自88年7月3日實施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併計辦理聲請人之優惠存款,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不法侵害聲請人長達十餘年之優惠存款財產請求權,業經聲請人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狀加以駁正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4號聲請裁定更正事件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5、12、14款之具體情事,而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書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執其對前優惠存款事件之實體事項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2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