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43號
- 抗告人
-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向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夫陳銘輝願出具保證書以代無資力之釋明,並於訴訟確定後由陳銘輝無條件履行保證人責任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僅泛稱其夫願提出保證書,且僅以其夫之房屋稅單據即稱其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並未提出保證書,本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於法尚有未合。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31,031元,且尚有新北市○○區○○街21巷9弄號1樓房屋及新北市○○區○○段地號0258-0000號土地一筆,不動產價值總額3,105,500元,則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之要件,參照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人於抗告中雖提出其夫陳銘輝出具之保證書,表明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然查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適用通常程序事件起訴之裁判費是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依上開原裁定調查所得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就必須先繳納之4,000元訴訟費用,並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即使提出上開保證書,亦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