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廖萬慶
徐福義
徐天佑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變更烏日都市計畫案,係由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政府)違背當時有效之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作成以營建署內規底處都市計畫法之違法決議,無法律上理由,而損害聲請人利益,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惟原確定裁定未予審明,逕予駁回,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未述及其前訴訟程序起訴是否合法。而本件對之聲請再審,其狀載理由仍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