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許金釵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高雄市東區與西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
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高雄市東區與西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就上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