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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劉穎怡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5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宗佑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案爭訟之事實經過:

㈠按上訴人針對其所有以下二批廠區土地,依下述理由,主張該等土地在以下之地價稅稅捐週期內,均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指「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之定義,而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但遭被上訴人基於以下之理由,予以否准。

⒈上訴人所屬廠區土地之特定及所主張免課地價稅之理由:

⑴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5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高雄廠土地),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復於97年9月19日因土地分割經修正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分割前為18筆土地,分割後變為20筆土地),至98年6月12日始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故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

⑵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段4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前鎮廠土地),分別於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

⑶上訴人因此主張:上開共計34筆之二批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在解除管制之前,即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義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因此該二批土地,在以下之稅捐週期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得免徵地價稅。

①高雄廠土地20筆,於94年12月8日至98年6月12日間之稅捐週期內。

②前鎮廠土地14筆,自95年5月23日起至解除管制時為止(尚無法確定時日)之稅捐週期內。

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則為:「系爭二批共計34筆之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因此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之適用」。

㈡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經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經過: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作成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6649號函之否准處分,拒絕上訴人前開請求。

⒉上訴人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確定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審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因此確定。

㈢上訴人對前開本案依再審程序再為爭執之事實經過:

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⒉經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之再審事由,作成105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移送上開二確定判決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乃作成10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⒊至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作成105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排除土地無法使用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見解有違,其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顯有錯誤。理由如下:

⒈因為原確定判決已揭示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申請免徵地價稅,與其是否為污染行為人無涉之見解。

⒉是原判決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解釋反於原確定判決,由是堪認,原判決(上訴人似誤繕為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縱經斟酌袁熙隆之證言等可以證明系徵土地無法作整治目的以外之低度利用之證據資料後,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實與更審前原確定判決之意旨相違:

⒈蓋更審前原確定判決意旨,如土地因進行污染整治而難以利用及收益,即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情形,因此系爭土地得否取得建築執照等「土地利用可能性之情形」,則有調查並作為「判決依據」之必要。果爾,「土地利用可能性之情形」既應作為判決之依據,若未斟酌相關證據資料,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⒉詎料,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袁熙隆之證言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利用可能性情形」之證據資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竟稱土地稅減免規則應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並進而認定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主張免徵地價稅之租稅優惠。是以縱經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則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有違更審前原確定判決意旨等語。

四、經查:

㈠作為本案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二,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之原審判決,以及本院作成之原確定判決。而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事實。則在審查再審事由是否具備時,即使上訴人認為前開二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出入(在本案中即是「土地在技術上無法使用,是否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前提」等法律爭議),仍應以本院作成之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為前提而提出其事實主張。

㈡再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清楚指明,再審案件應先開啟再審門檻,確定案件具備法定再審事由,方可開啟本案之全面重複審理。同時先為土地稅減免條例第12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法律詮釋(見原判決書第15頁所載),而在此法律詮釋基礎下,認定原審法院已全面斟酌各項相關事證(包括被上訴人之履勘結果),作出本案中爭議之土地在技術上仍可為低度使用之可能性,於法無違,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書第14頁所載)。因此認為:即使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也無法推翻前開「技術上土地有使用可能性」之結論。從而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故駁回其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符合規範本旨。

㈢前開上訴意旨卻不分法定事由,而於上訴理由中重複主張「本案符合再審事由進入全面審理階段方得審究」之法律適用爭議。是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有具體明確之指摘,僅是一再重複對原二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不服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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