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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5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59號

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表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日商‧葛瑞菲斯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グラフィス) (GRAPHIS LTD.)
代表人
谷崎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日商‧葛瑞菲斯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Shadow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附表1所示之第14、16、18、25、28、30、41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其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18、25、30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相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年4月1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對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細究上訴人所提證明我國與美國係有密切關係且兩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之證據資料,無視上訴人所提呈眾多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MONSTER ENERGYAND DESIGN」、第0000000號「MONSTE R ENERGY」、第0000000號「MONSTER」、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X-PRESSO MONSTER」、第0000000號「JAVAMONSTER」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仍認為上開證據尚難認據爭商標於國外之知名度已達我國,或業經廣泛使用而建立相當之知名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此種牽強論斷與被上訴人公告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之規定相左,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5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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