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退休員工,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以相對人隱瞞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及84年10月5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99964號書函,而未通知其辦理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其退休時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勞基法第84條規定,恢復其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並以相對人如認非政風人員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而無政風人員退休作業管轄權時,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聲請人。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2月18日以法授廉字第10204029670號函移請臺電公司依權責參處,並副知聲請人及經濟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1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未服,復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已敘明派駐各事業機構之政風人員(含聲請人)應由相對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尚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第3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法規,並涉及相關相對人93年9月8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書函、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98年8月6日部退二字第0983090324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行政規則之解釋,聲請人並提出其銓敘令、任職派令為證,均足證聲請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於相對人所屬政風機構之現職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之退休應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然原審判決卻謂「原告退休時任職之臺電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準據」等云,對於聲請人之提出均未予斟酌,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審判決以勞基法為準據,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究其裁判之所指,有由原審法院重起調查更為裁判之必要。(二)本件係因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及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政風人員(含聲請人)」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權,而向行政法院請求命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原審法院僅擇相對人答辯之「相對人一向不認其係辦理聲請人退休作業之單位」為裁判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牴觸訴之聲明請求事項,屬判決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法規定之。法務部組織法於100年修正後,政風機構業務劃歸相對人廉政署管轄,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6項規定,相對人廉政署具有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權責,又依法務部廉政署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廉政署人事室掌管該署人事事項,相對人已無掌理政風人員人事事項職權,應移送具有管轄權之相對人廉政署辦理,並不能移給無管轄權之臺電公司或其他機關辦理。然原審判決以「是被告於受理原告本件申請後,於102年12月18日以系爭函移請臺電公司依權責參處,並副知原告及經濟部,上開程序亦難認有何違誤。」等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