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冠承
- 訴訟代理人
- 周利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 代表人
- 黃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領有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卻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消費者簽定性質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喬伊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認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5日北市殯館字第104307702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文義,已載明上訴人提供7大項服務包套「優惠」,即就該些服務,上訴人以未來可能之締約機會為籌碼,與協力廠商協商,要求協力廠商將來若與上訴人之會員有締約機會時,應予會員一定優惠折扣。故程序上,會員向上訴人預約後,再由上訴人告知協力廠商確屬其會員後,協力廠商始會提供優惠折扣。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時,仍無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存在,上訴人僅屬居間人而非當事人。原判決未為審酌,就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原判決既載有「可知與原告(即上訴人)簽約之相對人死亡時,其家屬係直接與原告聯絡,由原告協助家屬至殯儀館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及為家屬接洽葬儀社承辦喪葬事宜,由此益見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殯葬服務,係由原告提供,原告縱因履行系爭契約之需要,而洽請與其有合作關係之葬儀業者提供給付,該等葬儀業者與需求殯葬服務之死者家屬間既未成立契約關係,故僅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等文字,顯然肯認上訴人係「協助」會員家屬至殯儀館申請使用殯葬設施,故與殯儀館成立使用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會員家屬,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屬居間人。然原判決嗣後卻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殯葬服務係由上訴人提供,顯與前開論述互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亦未就「為何殯葬業者與會員家屬間無契約關係,以及殯葬業者為何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等節為論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2年9月5日台內民字第0920007243號函,所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應指殯葬整套完整項目及流程,而非單獨殯葬服務項目;且依一般人普遍認知,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仍未有任何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存在,僅係日後可享有相關優惠,而無誤解可能。故原判決就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認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末查,依一般社會常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當事人既欲就殯葬事宜先為預定,亦會為總金額之約定,是原判決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非必有契約總金額約定,即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已在原審審理中提出,並經原判決詳予論駁,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是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本案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