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9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克銘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及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