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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闕銘富汪漢卿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17號

再審原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1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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