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22號
- 再審原告
-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正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蘭 律師
- 再審被告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陳茂春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國有土地上,於民國62年3月20日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在案(下稱系爭建物)。嗣再審原告為申購系爭建物所在國有基地,委託訴外人陳貴仁於93年4月21日代為向再審被告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經再審被告以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修訂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中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嗣再審被告據民眾檢舉系爭建物涉有未經申請即施工整建房屋,於102年12月5日實地勘查,比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建物調查紀錄登記資料不同,進一步發現系爭建物於87年間曾涉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拆除舊人字型斜屋頂、舊磚牆壁體,並於舊屋脊上方及壁體外側施作混凝土樑柱屋頂等涉主體結構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情形。因認系爭建物歷經拆除暨修、改建等違建行為,其構造變更情形符合建築法第9條所稱建造行為,至93年間已非建物登記謄本所載55年3月19日建築完成之原始建物,自無可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乃以103年7月1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93年6月10日函。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將建築法上的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與違章建築混為一談,以事後的違章作為審查原有合法建物證明核發的基準之一,錯誤適用建築法第96條規定。(二)系爭建物依93年當時適用之法規規定,並不以房屋仍持續存在為要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當時法規之規定不符。(三)再審原告僅就管制要點規定之申請要件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再審被告不得要求管制要點未規定之事項,否則即屬違法,原確定判決理由有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本件應審究者是原有合法建物證明係代替建築管理實施前之使用執照,證明建築管理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得否因事後的違章行為,而將原有合法建物證明撤銷,正如同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因事後的違章行為,可否以此為由將使用執照撤銷。拆除違章與撤銷使用執照為不同的概念,再審被告所舉本院62年判字第311號判例意旨,係指違章建築應否拆除問題,與本案無涉等語。
四、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管制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可知,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原有建築物,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者,其整建行為自應依規定先經過申請,未經申請之整建行為,即有違法;同理,原有建築物在未經依法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前,若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行為,不僅其整建行為亦於法有違,且該經整建後之建築物,即難認仍屬上述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自無從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從而,系爭建物既於87年間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違反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再審原告於93年間申請合法建築物認定時,系爭建物已難認仍屬管制要點所稱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得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依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申請人檢附該要點所列證件之一,仍必須符合能確認為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而系爭建物於87年間歷經違法增修建造,自無從僅依該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認再審被告93年6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一節屬實之意旨。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