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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吳東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42號

抗告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7,548,760元、全年所得額34,585,64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23,800,107元及課稅所得額0元,經相對人審查後分別核定出售資產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94,115,157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2,212,337元及課稅所得額28,587,013元,應補稅額4,859,792元(管理代號:B526935Z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核定),原核定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嗣展延期間自10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並於103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先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抗告人猶未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原核定繳納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繼展延期間自10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並於103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則其申請復查之末日應為103年3月27日(星期四),逾期申請復查即屬不合法,而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27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㈡稽之卷附送達證書所載,足認相對人係將原核定於應送達處所對抗告人之代表人陸泰陽送達,且經蓋用其本人印章收受,完成送達程序,並非因未能對本人送達,而由抗告人之警衛本於受僱人身分以自己名義簽收等情甚明。則相對人既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對抗告人為之送達,既非屬於不能於送達處所對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補充送達於其受僱人收受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可言,其送達自屬合法有效。㈢觀諸抗告人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乃就行政程序法第73條關於「補充送達」要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核與本件個案係對本人送達之情形不同,故抗告人主張原核定之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前揭判決意旨,不生送達效力,其復查之申請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無從憑採。從而,抗告人因已超過法定期間,始對原核定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對人104年9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834號復查決定所載,足認抗告人之廠區前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指派警衛看管,該警衛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自無權代抗告人收受任何行政、稅捐及訴訟文件,且抗告人之代表人陸泰陽亦無可能於該送達證書蓋用自己印章而收受原核定;惟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逕認本件係對抗告人之代表人陸泰陽為送達,毋庸審查原核定之送達是否具備補充送達之要件,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本文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或稱之為補充送達。送達人只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以下就本件事實及抗告人之主張,分就本人送達及補充送達敘述之:

⒈原裁定所論述對本人送達部分: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不服而循序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原核定,係以郵務送達方式,以「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泰陽」為應受送達人,於103年2月10日送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處所,並以蓋有抗告人名稱之印章及其代表人陸泰陽之私章方式予以收受,且該送達證書上復分別於「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之欄位為「勾選」之註記等情,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可稽(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而該送達地「臺中市○○區○○路○段○○○號」為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有抗告人之「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則抗告人若欲否認收受人員係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行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但抗告人既未否認上開印章之形式真正,則原裁定認定原核定係對本人送達,自無不合。

⒉抗告人所主張未對本人送達,則本件應認係補充送達部分:

①經查,一般送達證書之格式化記載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區分之用而已,自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所填欄位不同,而異其效力。特別是收受送達者,持有應受送達者之印章而蓋於其上者,自應推定其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相對人104年9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834號復查決定,陳稱抗告人之廠區經銀行派駐警衛看管,該警衛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且抗告人之代表人陸泰陽亦無收受原核定云云,然依送達證書如上述形式上之記載,就本件之情事,該收受之人員,既握有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名稱之印章及其代表人陸泰陽之私章,並以之蓋於送達證書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送達人將原核定送至應受送達處所時,倘由該處所內之人員持本人印章收受,則綜合收受人員係出自該處所之內,且又能持用抗告人本人之印章,抗告人自始未曾否認印文之真正等間接事實,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實態,自足以證明該收受人員係本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其收受文書對本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前開主張,空言否認收受人員係本人或受僱人,但並未舉確切證據以推翻送達之合法性,自非可採。

②另抗告意旨援引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意旨係在闡釋:「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應係指所規定之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言」,本件在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既難否認係抗告人之受僱人,則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亦難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③從而,縱抗告人主張屬實,原核定處分亦屬對抗告人之應受送達地以補充送達方式為送達,即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尚無不合。原審雖認無補充送達情事,而有未於裁定中加以論斷補充送達者,惟尚不影響於裁定之結果,即難認抗告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然其應行之前置程序即復查有逾期情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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