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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38號

上訴人
陳煒仁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表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龍山區(嗣更名為萬華區,下同)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0○段0○號等11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由臺北市政府地政○○○○00○00○00○○市○○○○00000號公告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公告期間依序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及自80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土地徵收條例嗣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6月30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臺北市○○○○○○○○○○○市○○區○○段0○段0○號等土地,上訴人原有同小段79地號土地,嗣合併後為同小段65地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報由內政部轉被上訴人以94年5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06740號函同意臺北市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5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臺北市政府就申請收回部分報由內政部轉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176226號函復略以,本案經交據內政部處理,嗣提該部103年5月14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5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受理」(會議紀錄附件2略謂其理由為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本案工程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臺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其申請收回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且本案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於103年2月26日申請收回,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30155470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認定: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收回權,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本件上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0○0○○市○○○○○○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000○0○00○○市○○○○00000000000號書函時,始確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被徵收土地一部分行政委託給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管理,此時(即104年8月5日)方為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為請求時之時點,因此,上訴人並未罹於請求收回之時效。(二)關於違反徵收計畫書之使用部分: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乃指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被徵收之建物雖屬歷史建築群之一部分,目前提供老松國小師生、社區居民、一般民眾及各級學校師生使用,但已違反原計畫用途;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外部經濟效應未予禁止,造成周邊全部為商業活動,例如旅館、小吃、餐廳等,顯不符合當初計畫所稱之教學目的,違反公用徵收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必要性,逕認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之系爭被徵收土地合法,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亦嚴重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被徵收土地一部分行政委託給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管理,益見當初並無徵收作為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必要。(三)關於有無一事不再理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明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本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未指明係依據何法規將管理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之權限移轉給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因此,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4年8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3374801號函及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擅自將徵收之權限移轉給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收回土地之訴訟,自屬合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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