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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9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9號

抗告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抗告人原有合併前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因相對人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包含抗告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114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相對人所屬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二)相對人於88年6月16日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的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具保存價值的建物(含系爭建物)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相對人所屬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拆除部分則由老松國小辦理綜合大樓興建工程。嗣於97年間,相對人所屬教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將剝皮寮歷史街區西側的經營管理委託相對人所屬文化局辦理。

(三)抗告人與系爭徵收案的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3年間,以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屬地政處申請收回土地遭否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抗告人復於103年2、3月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規定分別向相對人及內政部申請收回抗告人上開土地及撤銷系爭徵收案,均遭否准。其中申請收回抗告人上開土地部分,經訴願駁回後,抗告人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再向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內政部以106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040823號函請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查明妥處。相對人以106年8月4日府教工字第106373961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8月4日函)知抗告人:「……綜上,臺端原被徵收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確實坐落本案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雖未拆除,惟依本府88年6月30日函同意變更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之內容作為老松國小教學之活教材並兼具保存文化資產之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辦理撤銷徵收情事,亦無該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及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應辦理廢止徵收情事。」內政部經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應撤銷或廢止徵收的事由,以106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088113號函不准予撤銷、廢止系爭徵收案。抗告人不服該內政部函,經訴願駁回後,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107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六)抗告人於106年11月16日復具狀向相對人表示:「主旨:每年檢討記錄考量違法准予撤銷原徵收……2.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3.經本人去函要求教育局出具證明有確實依法每年檢討記錄,卻始終未回答,請予以考量違法情形。4.請准予撤銷原徵收。」相對人則以106年11月23日府教工字第10603397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二、有關臺端申請撤銷原土地徵收案,本府業以106年8月4日府教工字第10637396100號函復臺端在案。查臺端本次申請內容及陳述事項核與上開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案相較,難謂有新增事由,爰欠難受理。臺端如不服本府處理結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辦理。三、另臺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供『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記錄一事,查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實施,本案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已於88年6月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完成使用,本無依該條例執行之必要,臺端所請,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嗣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改制前相對人所屬地政處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源於系爭徵收案之部分土地,經相對人所屬教育局違法委託相對人所屬文化局辦理經營管理後,又再違法移轉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文化基金會管理,可見系爭徵收案,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作成裁判,及漏未審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均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函文,依其函之內容,無非說明抗告人所申請撤銷系爭徵收案已經相對人106年8月4日函復抗告人在案,如不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之救濟程序,並敘明抗告人所稱要求相對人所屬教育局出具證明有確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每年檢討記錄卻無下文一節,因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實施,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已於88年6月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完成使用,本無依該條例執行之必要等情,核系爭函文之性質應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原審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改制前相對人所屬地政處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因係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卷第151頁參照),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函文部分並不合法,其追加並不適當,故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是原審僅敘明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則抗告人追加之訴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雖未臻周詳,亦因與結論無影響,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予以駁回,既無不合,則抗告意旨關於其實體主張之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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