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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89號

抗告人
必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石延烱
相對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被借名參加相對人民國92年間為淨水用藥事宜所辦理之「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45,151,700公斤」及「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52,701,700公斤」2件財物採購案招標,得標「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45,151,700公斤」採購案第3標項及「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52,701,700公斤」採購案第7標項(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抗告人負責人石延烱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抗告人名義參加投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以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15日以台水發字第1040020713號函,向抗告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所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採購案業已履約完成,非處於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招標」、「審標」及「決標」之階段,自無同法第75條、第76條異議及申訴規定適用,而應回歸一般訴願救濟程序;再者因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為救濟教示之記載,至抗告人誤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然抗告人既已具體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經濟部則應循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之程序辦理,惟其竟為不受理決定,且原裁定亦以本件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

四、本院查:

㈠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

㈡復按「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99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期間及救濟管轄之告知,致廠商誤向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聲明不服者,應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該行政機關應將其事件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辦理。

㈢經查原裁定認本件追繳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應先循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76條異議及申訴途徑後方得提起行政訴訟,固非無據,惟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5日以原處分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嗣抗告人於104年7月31日經由相對人轉呈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參訴願卷第14頁)。而觀諸原處分之內容,相對人並未為救濟期間及救濟管轄機關教示之記載,此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頁)。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訴願書,雖未用「異議」字樣,然仍堪認其自始即有對原處分不服而為異議之意,徵之因相對人未為救濟管轄機關之教示致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即應於10日內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即相對人,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程序處理,惟經濟部卻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再者本件原處分既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抗告人於104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後,嗣於104年7月31日提出訴願書,固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間,惟因原處分存有未為異議期間教示之疏失,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提出異議,自應認為仍屬合法。綜上,本件訴願機關徒以抗告人應依異議及申訴途徑以為救濟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未依法移送相對人,顯有未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由,認抗告人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審酌前揭規定意旨,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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