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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2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32號

聲請人
劉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等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陞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本院129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4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原確定裁定所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等字樣推估,該案審理法官恐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出具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該再審補充理由狀就本院129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已予陳明。㈡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即援引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釋意旨,主張聲請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請給閱系爭陞任案中獲陞任3人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不含辦事能力與綜合考評2項之書證資料,證明聲請人之學歷、考試等9項得分高於獲陞任者之主張為真實。況就上述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原法院竟不為調查,前程序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據以提起上訴,本院1296號裁定率爾認定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難令人甘服。上揭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於相對人為處分時已存在而當時聲請人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且如經酌用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法院縱認相對人拒絕給閱上揭證據資料有理由,其亦得就上揭書證資料審究聲請人所陳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竟捨此不為,即係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又對於相對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規定,逕行擢升不合資格之陳城開、潘守興為薦任第9職等之不法情事,不為前程序原審所注意,聲請人自得為上訴之依據。而對於本院1296號裁定,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何,並已說明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提起再審自應合法等語。

四、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本院1296號裁定之理由,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故於本院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聲請人追加請求「命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責成其所屬高雄關對聲請人應給閱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99年9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調陞陳誠開、潘守興、楊榮華等3人為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之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書證資料」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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