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9號
- 上訴人
- 陳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楊忠義立約,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臺中市○○區○○○○街7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8,880,0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銷售行為不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上訴人復未依限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嗣經函查,上訴人始於103年6月11日補申報銷售價格,乃適用稅率10%,核定特銷稅1,888,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量能課稅原則,係指個人稅捐負擔,應依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稅捐之能力加以衡量。此原則以憲法第7條平等權為基礎,其量能指標包括所得、財產及消費,而所謂所得係指減除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均以戶籍登記作為排除適用之要件,排除未遷入戶籍而確實居住、自用之情形,顯僅考量行政機關稽徵便利,未考慮特銷稅條例立法目的旨在抑止投機炒房及非自用型買賣之情事,其手段必要性、損益均衡性,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悖。上訴人101年3月買受系爭房地供年邁且患有心臟病之父親居住,上訴人亦時常至該房地就近照顧。嗣上訴人父親進行心臟繞道手術,調養期間因系爭房地並無電梯供其上下樓,恐其心臟無法負荷,適逢有人詢價應買,上訴人並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其是否符合免除開徵特銷稅之身分,詎被上訴人之人員漏未告知須設籍之要件,始導致本件課徵情事。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既非為炒作且確係供自住使用,亦未因買賣而獲有不相當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特銷稅條例對上訴人課稅,顯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縱稅捐稽徵機關有行政效能之考量,亦應儘量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倘為稽徵便利而以違背量能課稅原則為代價,恐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審判決以違憲之法令作為審判之依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二)上訴人並非無法設籍於系爭房地,係因不知法規而未遷入,詎被上訴人之人員於上訴人詢問時,竟未明確告知法規適用,造成上訴人獲得錯誤之法律見解,使本應非特銷稅條例規範對象之上訴人成為課徵對象,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有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對人民闡述及告知正確法律適用之義務,亦應有法律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三)因本件涉及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經核,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違憲疑義部分,業詳述立法者選擇對「辦竣戶籍登記者」排除課稅,而對「未辦竣戶籍登記但實際供自用自住者」不排除課稅,寓有對於產業政策、稽徵成本等多種考量,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至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是否符合特銷稅免徵要件,未獲告知未設籍者不適用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不得因不知課稅客體而排除課稅,及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亦無從據以主張排除課稅。準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審酌者,泛言未審酌,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疑義,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