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0號
- 再審原告
- 范兆青(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再審原告
- 楊正吉(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再審原告
- 蔡正吉(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再審原告
- 陳金土(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典倫 律師
- 再審原告
- 廖曾鳳琴
- 再審原告
- 廖水盛
- 再審原告
- 廖雀屏
- 再審原告
- 廖德勇
- 再審原告
- 廖賢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光群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陸詩薇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變更,關於訴之變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81條亦有明定。
二、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1630號函(下稱80年1月24日函)准予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坐落臺北縣○○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47-81地號等239筆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以80年3月9日8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嗣再審原告等先於97年間,分別請求臺北縣政府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縣政府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再依申請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由再審被告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外,並定先位、備位聲明之順序為「第一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第二先位聲明:諭知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共242億9,023萬4,7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與原審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第一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確認再審被告未撤銷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再審被告應按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金額及地主姓名分別給付再審原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同,核屬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