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江廷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之再審對象與再審事由說明:
㈠按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作成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書狀名稱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而該裁定是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下稱事實審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對該事實審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此情況下,本件再審請求之提出,客觀上有以下法律事項有待聲請人清楚交待。
⒈其再審對象為何﹖是單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抑或單就「事實審原確定判決」提起,還是分就「原確定裁定」及「事實審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
⒉次查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之再審救濟程序並不相同,前者是「聲請再審」;後者是「再審之訴」。二種再審救濟程序並不相同。
⒊另外在再審對象及其救濟程序對應後,聲請人必須明瞭,再審請求乃是對一個已終結之案件,例外請求重新開啟該案件之全面重複審理。因此設有再審門檻之限制,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判,必先具備法定之再審事由,而經受理再審案件之法院確認後,才能跨越再審門檻,全面開啟已確定案件之重新審理程序。因此必須針對再審對象,具體指明該再審對象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受理再審請求之法院才有可能「按圖索驥」,調查該再審對象之裁判,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在此尤需注意以下之法律適用議項。
⑴不同再審對象即應有不同內容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有必要詳予區分,分別列明。
⑵再者同一訴訟事件,往往同時存在數個確定裁判(最常見之情形,即為同時有事實審確定判決與法律審確定判決存在;甚至有可能因為當事人一再聲請再審,可能有超過3個以上之確定裁判存在)。此時各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仍是個別判定。而且必須在後之確定裁判因為具備再審事由,以致能夠重新開啟審理程序,在前之確定裁判之確定效力,才會因為「同一案件重複實質審查」之向前回溯效果,在沒有法定再審事由之情況下,仍然被「自動」推翻。
⑶又就本案而言,由於前述可能成為再審對象之裁判,一為裁定(原確定裁定),一為判決(事實審原確定判決),再審救濟程序並不相同,因此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即「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應回復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由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專屬管轄(聲請再審則因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準用,亦由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院專屬管轄)。
㈡然而聲請人之前後4份書狀,卻始終沒有清楚區分以上之法律適用議題,既不清楚標明再審對象,也不區分「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之差異,論述過程中更沒有「再審事由與再審對象」間之連結意識存在。此外再審程序又無「命補正」之程序規範(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原因則是再審制度是確定案件之重新審理,對法安定性之規範價值形成嚴重沖擊,因此對請求再審之主體,課予較嚴格之程序審查責任)。在此情況下,本院只能以最利於聲請人之角度,就本案再審對象及再審事由,為以下之法律解釋及法律涵攝。
⒈本案再審對象同時包括「事實審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
⒉再審對象中之「原確定裁定」部分,聲請人書狀雖載明「提起再審之訴」等文字,仍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調查裁判。「原確定裁定」因此成為本件聲請再審案之主要審查對象。
⒊再審對象中之「事實審原確定判決」部分,認其有提起再審之訴。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另為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其中與本案審查對象之「原確定裁定」有關者,不外以下數點:
⑴原確定裁定完全未回應聲請人「應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主張、未說明不採納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而使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從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裁定及事實審原確定判決錯誤理解知的權利內涵,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從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⑶聲請人所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送達本院,而本院確定裁定所簽署的裁判日期即為同日,中間僅有數小時的間隔,針對該狀所提的論點,根本未經過法定、實質、充分、審慎、有效的評議過程,特別是該狀中所主張「對於『政府資訊』定義之錯誤解釋,違反保障言論自由的上位法理,也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法規解釋適用不當,顯然有違被法令之事實」部分,對照判決書中對此部分一再迴避,其再審事由更為明顯。
⑷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從未侷限於其形式,原確定裁定認定要求政府資訊必須具備「特定形式」,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明文、錯誤資訊內涵、違反言論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民主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顯有矛盾而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基於下述理由,本件再審對象(即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顯非有據,其再審聲請應予以駁回。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本院前身)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提出而未經採用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
㈢則在前述法理及事實基礎下,基於下述理由,本件原確定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各項理由,其論述重點都是強調「事實審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例如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云云。但「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在法律概念上存在「程度」差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即有內含此等規範觀點),因此在抽象之法理論述上,不能以再審對象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法情事,就直接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劃上等號。何況本案中本案聲請再審之再審對象還非「事實審原確定判決」,而係本院「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實應針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方屬有效之主張。
⒉聲請人或許認為「既然事實審原確定判決違法,且違法情節重大,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至少聲請人堅信如此),並經其在上訴理由中詳細交待。而本院原確定裁定,在駁回上訴之理由中,一無論駁,因此也算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查:
⑴聲請人之法律論述觀點是否能被法院接受,本來即屬法律見解之取捨。如果身為法律審之本院在審查上訴案件中,確認事實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符合實證法之具體規定,而上訴理由引用法律論點,與案件應適用之實證法無涉,而不具論駁價值,本即得以「未具體指明事實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逕以裁定駁回,而不需再交待其理由。
⑵實則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案中,其指摘「事實審原確定判決重大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進而導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結果發生」之主要重點即是「法院沒有斟酌其主張、獨立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外之另一組『請求權規範基礎』,即建立在『言論自由』上位法理概念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9.2條』與解釋該條文之『第34號一般意見書』」云云。但是此等論點正如前述,實無論駁價值,因為:
①在現行法制下,公政公約雖然有內國法之效力,但因其規定概括、抽象,能否依其規定所架構之構成要件,而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獨立規範基礎,甚有疑義。
②再者聲請人所引之公政公約第19.2條及第34號一般意見書規定內容,只強調「人人有表意自由,有尋求、接受及傳播所有類型資訊及思想之自由」。但並沒有載明「人人可以要求社會公眾負擔特定之資訊形成成本,使其能得以受益」。
③又從實證觀點言之,資訊與承載資訊之「載體」應予區分(二者之差異,類似於證據法上有關「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資訊必然儲存在「載體」中,「載體」會決定資訊質量的多寡及優劣,此外載體的形式結構亦會決定資訊轉錄及流通之效率(例如儲存資訊之載體格式如為電子檔案,具有EXCEL或ACCESS格式,其轉錄方式即為COPY,並大大增加資訊之可利用性)。而將原始之一筆筆紀錄按照檔案格式及欄位設計、輸入並整併而形成涵蓋大範圍之「資訊」檔案,是需要花費金錢及勞力的,對政府公部門,建立資訊檔案總是取向於特定行政任務之達成。固然當政府資訊檔案建立後,從資訊公開之角度而言,原則上應允許人民取用該資訊,以進行其他目的(主要供量化研究)之用。但沒有人可以因為自己之特定研究目的,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要求政府公部門投入金錢及勞力,去建立一個為滿足個人研究目的之「資訊」檔案。畢竟政府公部門之資源配置有其客觀之最適標準(最大化社會全體福利),不能用以滿足特定主體之主觀期待,或其私人需求。
④以上之法律及實證論點,本院原確定裁定在引述事實審原確定判決「理由形成」之過程,其實已有間接提及,因此認為無需對聲請人主張之公政公約法規範為論述。
⑤實則通觀事實審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主要理由,也是因為聲請人所請求之資訊,並非相對人「已投入人力、物力,形塑完成(包括不同部門同類資訊之綜合整併)並現實留存」之資訊。
⑥此外聲請人對「政府資訊」之定義及對「言論自由」與「公政公約」、「國民主權」之詮釋,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實證法之具體規定為據,同樣也無論駁必要。
⒊至於聲請人指摘「其在上訴審程序中所送交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距離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時間,僅數小時之久。因此可以斷定為原確定裁定之法院,在評議過程中,顯然未實質審究其提出之『政府資訊定義』、『言論自由保障』與『牴觸公政公約』等重要法律論點」一節。由於對受理前開上訴案之法律審法院而言,前開法律論點明顯缺乏說服力,亦無論駁必要。在此情況下,尚難憑此客觀事證,遽行斷定「為原確定裁定之法院未曾實質審酌其提出之法律論點」。
㈣總結以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主張,客觀上均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應認本件顯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