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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85號

聲請人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前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第1472號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判確定。嗣聲請人又就同一事件提出陳情,相對人函復略以聲請人已多次重複陳情,故不再回復等語。聲請人不服該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閱卷後確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應以105年7月21日(閱卷後)作為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又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36號、第741號解釋均可作為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故原確定裁定實為違法違憲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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