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楊欽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
- 訴訟代理人
-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改由陳瑜朗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通報資料,上訴人為本國籍達億206號(CT5-1710,下稱系爭漁船)漁船船長,於101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載運漁具(拖網、籠具)及大量之魚貨43,588公斤(秋刀魚11,268公斤+馬加魚20,160公斤+鯖魚12,160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箱、袋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該局所轄之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5日4時2分許申報進港後,經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船上無任何漁獲,且原載運出港之43,588公斤魚貨全數不存在,漁具亦無使用跡象,該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認,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捕魚用之拖網及籠具,前者不需使用魚餌,後者所使用之魚餌多為切片魚,與案關秋刀魚等魚貨係貨物形式包裝之未切片處理之全魚不同,且攜帶魚餌量不合理等情,涉案秋刀魚等魚貨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上訴人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案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秋刀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以103年11月26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貨價新臺幣(下同)2,960,10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2,960,102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復因涉案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60,1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854,25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54,25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私運行為者,計有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等情事,惟其所載理由僅說明上訴人未向海關申報,至於上訴人如何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逃避管制」、「規避檢查」等行為,則並未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將「未經向海關申報」獨立於「規避檢查」、「偷漏關稅」及「逃避管制」之外而為一獨立類型,亦即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不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違法。㈢上訴人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位階視同命令)既屬不罰,則該等判例雖於行為後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而成為可罰,惟依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行為時之判例,而不得對上訴人處罰及沒入貨物價額。惟原處分機關逕適用行為後始有處罰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依司法院釋字第154、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判例因有實質上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故應視同命令,而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判例雖經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仍應於供適用舊法時加以援用。則本件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明示,必屬管制或應稅之物品,始該當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客體(貨物),是上訴人所載運之系爭魚貨既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依行為時有效之判例,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3項規定。惟原判決未察上情而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