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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66號

抗告人
詹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19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前因不服相對人補徵9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彼時原審法院受命法官為林妙黛法官。嗣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12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案訴訟,其受命法官仍為林妙黛法官,故抗告人認林妙黛法官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自行迴避事由,爰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審理本案訴訟等語。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撤銷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系爭否准處分即係為重新開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審查之行政處分內容,則今訴請程序再開訴訟勢必與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審核相同內容,故抗告人認本件受命法官林妙黛曾參與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爰依法聲請迴避,原裁定不得以兩訴訟分別為課與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而未細究兩訴訟之事實本質相同,逕謂兩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既抗告人聲請行政程序再開所據之原行政處分適法性及原因事實已遭林妙黛法官參與之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審判而認定,林妙黛法官勢必對於抗告人聲請行政程序再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存有先入為主之印象,且本件抗告人請求程序再開係為重新審查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之行政處分是否其有違法等再開事由,則林妙黛法官就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心證已受汙染,就現行訴請程序再開訴訟勢必有所偏頗,若現行訴請程序再開訴訟續由林妙黛法官參與審判,將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任;又抗告人至本案訴訟第一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方知悉受命法官為林妙黛法官,自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客觀上足認林妙黛法官其執行職務審判有所偏頗,而請求林妙黛法官迴避之等語。

三、本院查: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依同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該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之審理,惟該案與本件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之關係;且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以系爭否准處分駁回抗告人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而提起本件106年度訴字第819號課予義務訴訟,與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823號,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補徵9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之撤銷訴訟,亦非同一事件,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執以聲請林妙黛法官迴避,即非有據,原審法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且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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