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97號
- 抗告人
-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民國105年度全字第1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因訴訟標的為古董,價高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所提行政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猶待本案訴訟審認,原裁定駁回有所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僅陳稱其身障且有宿疾高血壓中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抗告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3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72號函復,抗告人未就本件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