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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22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黃淑玲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22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認其所種植桃花心木之土地,均非位於水利法第64條規定之本水道上,詎相對人從其施設110#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又從其施設29#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又其施設舊寮圳,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明顯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另主張自民國94年起一再陳情,經相對人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且農田水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於103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改善,然相對人仍未為改善,致103年8月間,舊寮圳排水灌入聲請人上開土地,造成聲請人種植之桃花心木受損。相對人所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賠償抗告人所種植桃花心木計50萬餘株之損害。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訴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排水危害事件,農委會以103年5月16日函通知相對人改善,惟相對人未為改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生損害,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認無關涉,而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指引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另生枝節,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具具體事由駁回,均有斟酌疏漏云云,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2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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