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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號

國有財產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茂權姜素娥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4號

抗告人
徐文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承租臺北市中○區○○段0○段000○000○0○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以105年1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0038801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承租...國有房地乙案,因該門牌建物奉財政部核示暫緩辦理申租,隨函檢還戶籍謄本、經公證人認證之四鄰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航空照片(82p000-0000)各乙紙,請查收。說明:...按財政部102年7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16890號函核示,本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各分支機構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案件,屬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宿(眷)舍不作價投資移交國產署接管房地者,業經本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陳報行政院暫緩辦理在案,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宿(眷)舍不作價投資移交國產署接管房地清冊內所列案件當暫緩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請求確認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逕予出租」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之承租資格存在。嗣經原審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暫緩辦理(實為拒絕)抗告人之申租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知相對人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拒絕(不予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有無具相對人「逕予出租」系爭房地之資格存在,並非抗告人申請承租;惟原判決以上開判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相對人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拒絕,應循普通法院解決,實有誤解抗告人請求確認承租資格之意。㈡相對人確係因抗告人請求以「戶籍遷徙」否准審定,事後又以「其上層機關財政部不作價投資,暫緩辦理」等由否准審定,惟前後二項理由,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況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不容相對人以「戶籍遷徙」否准,至於「不作價投資」,乃係相對人長期疏於管理,而為應付審計部之查察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機關之施政真意,當屬不當之行政作為,且此行政行為與國有財產法相違,故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有所誤解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㈡次按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對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可知,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亦如第52條之2規定,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出租非公用國有土地予實際使用人,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實際使用人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分署)暫緩辦理或拒絕申租,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係因申請承租(要約)系爭房地,遭相對人以系爭函拒絕出租(不予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之官署地位向抗告人所為的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因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有財產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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