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88號
- 上訴人
- 江廷振
- 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無寒門現象、促使被上訴人檢討篩選機制等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下列資訊:被上訴人歷來各系所⒈申請就學貸款人數敘述統計資料;⒉「新生」申請就學貸款人數敘述統計資料;⒊申請學雜費減免人數敘述統計資料;⒋「新生」申請學雜費減免人數敘述統計資料;⒌申請弱勢助學金人數敘述統計資料;⒍「新生」申請弱勢助學金人數敘述統計資料;⒎各入學管道入學人數敘述統計資料;⒏申請就學貸款「新生」人數,並區別「入學管道」敘述統計資料;⒐申請學雜費減免「新生」人數,並區別「入學管道」敘述統計資料;⒑申請弱勢助學金「新生」人數,並區別「入學管道」敘述統計資料【除第7項外,其餘合稱系爭資訊】各1份,並以excel檔案公布於學校學務處生輔組網站。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6日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有關上訴人申請書第7項被上訴人「歷來各系所各入學管道入學人數敘述統計資料」,可逕至該校首頁→資訊公開→歷來統計年報,下載相關表單參閱;至申請書所載其餘項目資料(包括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學生申請資料),乃業務單位依據各該辦法查調並審核其資格,經審核後作成相關助學措施決定,係供被上訴人業務單位於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且為保護申請學生隱私權,相關資料僅依據原蒐集目的,即「申請各項助學措施辦理文件」之使用,不另作統計使用,上訴人之申請目的亦與原資料蒐集之目的未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相關資料應不予公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12月15日江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1至6、8至10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自96年至104年資訊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12月15日江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1至6、8至10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選擇適當且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公開自96年至104年資訊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用本院105年度(原審誤植為104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並以此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並公開系爭資訊,既非被告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資訊即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範之對象」,就此而言,乃因不當混淆「資訊」與「資料」之差異,錯誤解釋政府資訊的定義以及政府資訊的有無。因資訊本質上乃抽象之存在,並且蘊含於資料當中,隨後經由處理資料而來,其本身不具有特定形式,因此對於機關有無政府資訊而言,本不應拘泥於其格式為何、形式上外觀上是否已經以特定方式存在,只能以機關是否實質控制判斷;其次,如果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是一般性資訊提供請求權,而非原始資料提供請求權,則機關於受人民請求提供一般性資訊時,本有義務提供其所實質控制的政府資訊,不能以機關無義務作成為由拒絕之。上訴人在本案中每一項請求的系爭資訊都有一般性資訊的內涵且均為被上訴人掌握之下,其他機關或其餘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知悉,殊難想像被上訴人無系爭資訊。就此,原判決對於「資訊」乃至於「政府資訊」,以及「政府資訊之有無」,嚴重背離基本字義及立法意旨,以致於法規適用不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二)政府機關先天上有迴避監督之傾向,而可能刻意隱匿資訊,其隱匿資訊之方式,除了透過不公開業已於形式上取得已具體化的有形原始資料之外,尚可透過排除他人接近、知悉或控制資訊的方式為之,而將該等資訊壟斷、禁止流動、納為己有等;如果將政府資訊的定義,僅限於原始資料的話,會導致政府機關可以透過壟斷資訊流通,同時以「不將資訊具體化」的方式迴避監督,而此刻人民將無法透過公開政府資訊機制予以監督;又若政府機關可以選擇性具體化某些資料,形同人民只能享有政府機關所施捨之資訊,違反國民主權原理,不符資訊本應全民共有的原則;而被上訴人以其「…於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均無以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申請學生各項助學措施資格做成決定,亦不因申請學生所屬系所及入學管道而有差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既未作成或取得訴願人所欲申請之統計數據」,並認為僅有政府機關於其處理蒐集作業上有同時取得各種資訊時,方有提供義務,根本為無法達成之狀態且毫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竟肯定此等論述,對於「政府資訊」定義之錯誤解釋,違反立法者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亦違反國民主權之上位法理,法規解釋適用不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三)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被上訴人儲存之系爭資訊之資料庫,且未使當事人充分辯論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亦有程序瑕疵。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無寒門的現象以及促使被上訴人檢討篩選機制等目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並公開系爭資訊。又觀諸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之統計資料,核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被上訴人自無主動公開之義務。至大學法第39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僅係就大學校務資訊規定應主動公開及公開之項目、方式等,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彙整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之資料,並加以公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主動公開系爭資訊之法定義務云云,洵非可採。(二)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並公開之系爭資訊,係被上訴人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之統計資料,而非學生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原始申請資料。然被上訴人已陳稱:伊因各項助學措施取得申請學生之資料,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無以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故被上訴人自無從提供依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等語。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並公開之系爭資訊,既非被上訴人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系爭資訊即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範之對象,且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並公開系爭資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統計年報網頁上載有「學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碩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博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男女在學生人數,按院系所別」、「學士班多元化招生新生錄取及註冊人數,按院系別」、「碩士班甄試、一般生(不含在職專班)招生錄取及註冊人數,按院所別」、「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背景(本校本系畢業生入學比例),按院所別」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和上訴人申請項目本質上並無差異,被上訴人不應為差別待遇。況且,教育部曾在104年進行「近年經濟弱勢生以多元管道進入大學之概況分析」的統計,其亦係利用入學考試等資料進行弱勢生入學管道的統計分析,基於行政一體,從上到下行政行為皆應自我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就前揭統計年報網頁所載之項目有為相關之統計,但上開項目並非因特定申辦事項而蒐集、處理、利用,核與被上訴人各項助學措施資料係申請學生出自於特定目的的提供,經被上訴人基於原申請項目而合於原蒐集目的使用,兩者間仍有實質上的差異,此因事實上之需要而為不同之處理,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且亦難從被上訴人有為前開項目之統計,即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就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亦有為相關之統計。至於教育部縱曾在104年進行「近年經濟弱勢生以多元管道進入大學之概況分析」的統計,惟此或因教育部鑒於多元入學對弱勢學生的影響,考量其日後之政策是否有調整之必要而為之整理分析,被上訴人自不因教育部曾為此類別之統計,即謂被上訴人亦有統計各系所各項助學措施資料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非有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而原審於105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業據原審筆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調查被上訴人儲存之系爭資訊之資料庫,且未使當事人充分辯論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亦有程序瑕疵等詞,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