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代表人
- 黃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0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000;下稱系爭製程),案經民眾陳情,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9時許派員至高雄市○○區○○○路0號稽查時,於上訴人廠區外(判定位置: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石化三橋上,上訴人東南側;風向:北北西風)發現南區廢氣燃燒塔(編號:0000;下稱系爭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輕油裂解程序(編號:000)滑油泵(編號:000000)低壓力跳機,輔助滑油泵自行啟動,惟啟動不及,致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0-00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被上訴人派員稽查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違規事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以105年3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5年3月1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未審酌且未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以0000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何以不該當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緊急狀況」之合法要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以0000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所致,故無法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上訴人廠區之0000廢氣燃燒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此為上訴人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之「過失」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緊急而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二者無從相提並論,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依被上訴人核定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編號0000廢氣燃燒塔至0000排放,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情況下,得使用編號0000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編號0000由0000排出廢氣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並無疑義。被上訴人以編號0000廢氣燃燒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此部分尚屬無據,惟上訴人使用編號0000排出廢氣,自應符合緊急狀況等法定前提條件,亦屬無疑。(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19時許派員至高雄市○○區○○○路0號稽查時,於上訴人廠區外發現南區廢氣燃燒塔(編號:0000)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輕油裂解程序(編號:000)滑油泵(編號:000000)低壓力跳機,輔助滑油泵自行啟動,惟啟動不及,致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0-0000)跳車,製程內氣體(00-00)輸送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確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非無據。(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上訴人透過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稽查紀錄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所載,本件違章行為,係因上訴人000輕油裂解程序,滑油泵(編號:000000)低壓力跳機,輔助滑油泵自行啟動,惟啟動不及,致裂解氣體壓縮機(編號:0-00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0000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由於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並依上訴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第27項,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上訴人原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燃燒惡臭散布空氣中,造成污染,足認本件係因輔助滑油泵啟動不及之設計不當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之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另上訴人前於105年1月31日亦因「輕油裂解程序(編號000)裂解壓縮機(編號:0-0000)第一級密封油低壓,致製程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南區廢氣燃燒塔(編號0000)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造成廢氣燃燒過程產生刺鼻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相同違章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有該裁處書足憑,未及1個月即發生本件相同違規行為,足認本件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且此事由可預先防範,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