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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1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淑玲汪漢卿鄭小康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17號

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第1款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就第11款、第14款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聲請人復以該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先後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8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分別提起三次再審,第三次再審無從追加於第二次再審,且兩次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確定裁定維持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所認第三次再審之訴係屬第二次再審之訴訴訟上同一事件之補充再審理由,未見前確定裁定就第三次再審之訴另行分案審理,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為判決基礎,而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不合法」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程式,受訴法院應准予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受訴法院猶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與法律規定不合,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對受訴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聲請,請許其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之前次再審理由,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後,以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關於相對人依財政部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聲請人系爭年度應納稅額是否適法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尚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所謂「對原裁判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雖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然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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