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4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有關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原確定裁定未能審酌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狀及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事實,致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造成事實認定錯誤,並遽認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故原確定裁定顯未適用訴訟救助相關法律規範,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況原確定裁定亦顯有不備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情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審認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云云,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52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故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等節,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造成事實認定錯誤,且顯有不備理由,及審認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